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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修正前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間,犯罪行為型態皆為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考量其所犯各罪造成共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累積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及法院對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所定之執行刑已有恤刑考量之個案情形,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就定刑之刑度範圍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