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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梅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梅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梅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一般洗錢罪等,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併

科罰金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依「Douglas Philip」之人指示所為,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相同,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審酌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所示各罪雖另有諭知有期徒刑之刑,然此有期徒刑部分

業與他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16日檢紀闕114執聲2655字第1149089052號函之主旨已載明「請定應執行〈僅併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5頁),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

㈣受刑人雖以:受刑人為聾啞人士,窮困潦倒,無家可歸,請

求以勞動代刑罰云云。然罰金刑得否易服勞役,要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

㈤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又宣告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3萬元 併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1月10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4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4年10月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