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煜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丑107執更1281字第1149160195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煜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A案),及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B案),二案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5年餘,細繹二案定應執行刑及裁定時間幾乎同步,然檢察官卻未注意B案附表編號3至21罪與A案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B案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毒品罪,檢察官竟以B案附表編號1為數罪併罰判決確定基準點,率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使聲明異議人接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5年2月,聲明異議人所受刑罰顯有過苛情事,且執行有期徒刑過長,實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將B案附表編號1及2單獨抽出執行,讓A案與B案之附表編號3至21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丑107執更1281字第114916019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准予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另定較符恤刑本旨及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即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執行案號:
107年度執更字第1832號),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即B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執行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281號),有上開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就A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B案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B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亦同此旨)。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上開A案及B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聲明異議人曾就A案提其抗告,經本院以106年抗字第1673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就B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A案及B案之定刑結果既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等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狀,依上述實務見解意旨,法院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及業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者,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即依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所述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若不符合上述情形,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此觀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第1271號裁定意旨自明。則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就A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B案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此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在不另經裁量減輕之結果下內部界線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9年6月(即B案附表編號4至21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加計編號3之有期徒刑10月、A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2年5月、2年),剩餘之B案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合併定執行刑在不另經裁量減輕之結果下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與A案及B案定執行刑之結果尚難認有上述最高法院意旨之說明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A案及B案應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5年2月乙節,係屬聲明異議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亦即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再以A案與B案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於法無據。
㈢、參酌前述實務見解,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是聲明異議人於A案及B案應行刑之裁定中所犯各罪,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即B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4日」,其中除B案附表編號1至21所列21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1年8月2日至102年5月21日間,即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2年7月4日以前,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外,A案定應執行之各罪之犯罪時間(若持續一段期間則以最後犯罪日期觀之),均發生於103年11月之間,而屬在B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2年7月4日)之「後」所犯,均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即數罪併罰)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而依法B案所示各罪自不得就A案附表編號1至3之全部案件一併定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亦無由恣意以較晚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作為數罪併罰之基準日,逕以B案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各罪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B案中附表編號1為基礎,聲請就B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另以A案附表編號1為基礎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自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以本案函文就聲明異議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張育彰
法 官陳勇松法 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