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IM CHIA CHUN(中文姓名林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M CHIA CHUN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分別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詐欺得利罪、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共2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相距10月餘,屢犯環境保護相關之案件,無視法令濫行破壞環境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聲請書誤載水土保持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112年3月17日 同左 112年7月21日 2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5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5月24日(聲請書誤載112年7月21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7月9日 編號2所示之罪已於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聲請書略載水土保持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113年7月26日(聲請書誤載113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12月28日 編號3所示之罪已於11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聲請書略載水土保持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聲請書誤載111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113年12月25日 同左 114年2月9日 編號4所示之罪已於11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