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倪有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駱玫琳國泰銀行建成分行之假扣押帳號在本案卷內無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案卷〔B5卷〕第108頁),爰聲請閱覽B5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倪有康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54號被告駱玫琳等人所涉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本人」,而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