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齊國鈞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齊國鈞(下稱被告)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郁美雲、證人林永宏、曾思靜、同案被告楊景彥等證述與其他扣案證據可供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已無勾串告訴人、林永宏、曾思靜、楊景彥之必要。原審所指共犯王皓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宗」之人雖尚未到案,然王皓平已出境而拒不到案,「慧宗」為何人未經調查審認,被告無從與王皓平、「慧宗」等人勾串,且卷內資料已可認定王皓平、「慧宗」之犯罪參與情節,尚難因其等未到案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再者,相關證據如翡翠金剛杵、被告使用之手機均遭警方查扣,本案事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全,佐以前述勾串共犯之風險已大幅降低,甚至無可能性,續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從而,斟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身體狀況、資力,由被告繳納一定數額擔保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應可對被告產生約束力,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況被告有意願將祖母名下房屋抵押借款,用以償還告訴人,若被告仍因本案繼續羈押,恐使被告難以借款償還告訴人。綜上所述,對被告或告訴人而言,繼續羈押被告均非適宜之處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翔實交代犯罪情節與相關共犯之犯罪分工,顯有逃避罪責、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本案尚有王皓平尚未落網,林永宏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倘被告交保在外,當有極高可能性為脫免罪責而與未到案共犯勾串,足認有串供之虞。再者,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4年5月,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逃亡而躲避刑責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確有循聲請意旨所指方式籌款而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當可透過聲請人傳達被告之想法予被告之家人,由被告之家人評估考量,被告之家人縱使同意被告所稱籌款方式,因被告並非房地所有權人,後續設定抵押借款亦無須被告出面辦理,是聲請人稱若未停止羈押則無法辦理和解事宜乙節,尚非有據,且處理和解事宜亦與判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存否無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