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緯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緯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犯,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類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類、行為次數、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微,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所犯二罪之時間相近,並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與受刑人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陳述意見狀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 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9日下午14時3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9月18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