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盛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盛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因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本院除將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函、聲請書及附表、意見查詢表寄送受刑人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之母親收受外,亦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而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獲回覆,復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即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