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翊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翊權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翊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方翊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第85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至3所示數罪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意見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於上開陳述意見狀雖稱其另有其他案件未列於本案聲請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欲請求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其所指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如該另案與附表所示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自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方翊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⒈有期徒刑7月 ⒉有期徒刑8月 ⒊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⒈111.11.07~111.11.28 ⒉111.12.27~111.12.30 ⒊111.12.22~111.12.30 111.12.26 111.12.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等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3號 判決日期 112/08/28 114/01/15 114/03/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等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2 114/07/02 114/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1215號緩刑宣告經新北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裁定撤銷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