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少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少綸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公務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迥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9日 110年12月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6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4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4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