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峰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2546字第11490590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峰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⑴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⑵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C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合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5年3月,顯然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體恤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故請求檢察官以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先判決確定者(民國99年10月25日),將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13日)、B裁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與C裁定各罪合組為丙組(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6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B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2至12(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所示各罪(下稱乙組,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月),分別以甲、乙、丙3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遽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2546字第1149059041號函覆稱查無例外之情形,無許擇其有利組合及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難認允當,懇請鈞院撤銷上開函文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而架空裁判確定之效力,破壞法治程序、法和平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89號、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⑴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⑵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即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A、B、C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受刑人雖以上開A、B、C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長達有期徒刑35年3月,主張上開A、B、C裁定所為分組定應執行刑方式對其不利,請求檢察官將上開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其主張如上開甲、乙、丙組排列方式拆分重組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上開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分別業經本院以A、B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C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如受刑人之個人意願所稱將上開A、B、C裁定附表內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縱如受刑人自行割裂拆分重組而欲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主張如上開甲、乙、丙組所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5年15日(計算式: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甲組〉+3年1月〈乙組〉+30年〈丙組〉),核與上開A、B、C裁定原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3月,差距不大,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將上開A、B、C拆分重組之必要;至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亦無責罰顯不相當可言。上開A、B、C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均經法院裁定確定,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無從再給予受刑人自行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自應於裁判確定後,依法接續執行,無從再另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前揭併合處罰之請求,既不得自上開A、B、C裁定之原定執行刑之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亦無從與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罪刑併合處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2546字第1149059041號函覆受刑人所請於與定刑要件不合,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回覆否準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允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