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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寶選任辯護人 謝靜恒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78號民國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寶於原審原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因認依受命法官所述內容,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乃於與事實相悖之情形下承認犯罪,詎原審仍判處被告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此,有必要拷貝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確認被告自白之真意,以維護被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法院組織法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經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被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意旨已敘明係欲確認原審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自白犯罪之真意為何,核其主張,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78號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