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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學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413、12880、12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學剛(下稱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報請停止強制戒治,其既尚有保安處分6個月執行期間尚未完成,依法自應先令其重返社會完成保安處分報到後,才得以接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在保安處分期間內接續執行另案刑期顯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雖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惟此以戒治處分與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均處於尚未執行狀態才有適用,若其中徒刑、拘役、管訓處分、感訓處分或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已有執行完畢者,則無前揭條例適用之餘地與實益(本院9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於114年4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4年毒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於114年6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114年6月10日至115年6月9日),於114年12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另因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13號,徒刑期間:114年12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③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168號,徒刑期間:115年4月22日至115年11月21日);④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879號、第12880號,徒刑期間:115年11月22日至116年2月21日、拘役期間:116年2月22日至116年3月23日),上開②③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且①及②③④案件係接續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各裁判確定後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要無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受刑人固主張:保安處分應優先於有期徒刑執行,其停止強制戒治後依法應先完成6個月保安處分報到,才能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云云,然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已於114年12月22日停止執行,提前釋放出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之強制戒治處分既非處於尚未執行狀態,而係經執行後停止處分,則檢察官於停止戒治處分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自屬有據,是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可採。

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