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9號陳 報 人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三審)
謝協昌律師(兼三審)吳維雅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張綱維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綱維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起,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同日上午11時)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綱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114年12月21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所內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