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順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順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順票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按檢察官聲請定刑標的不含編號號1之併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2之罪為編號1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依卷內被告居所函詢受刑人請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前均未陳述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不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