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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楊薪頻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新北檢永子114執聲他4837字第1149115635號函、114年10月30日新北檢永子114執聲他5157字第11491394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蔚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判決論罪處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判,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應予更正),本案確定裁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783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發監至今。受刑人擬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提起特別救濟程序,而委由代理人陸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閱卷之聲請,卻接連遭新北地檢署以114年9月9日新北檢永子114執聲他4837字第1149115635號函、114年10月30日新北檢永子114執聲他5157字第1149139430號函復本件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於他署偵查中,而無法同意代理人之閱卷聲請。然檢察官否准閱卷,實已剝奪人民行使特別救濟之權利,並一併限制受刑人及代理人之實質辯護權,且嚴重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法院同意聲明異議事項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除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外,檢察官雖另起訴受刑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及普通背信罪,惟此2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論罪處刑後,普通背信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而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7838號執行,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中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閱卷之聲請,經

新北地檢署以本案函文駁回聲請,受刑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觀諸本案函文內容為:「…本件受刑人尚有其他證券交易法案件在他署偵查中,目前無法同意閱卷…」等語(見刑事聲明異議狀檢附之聲證4、6),可知本案函文內容僅係就受刑人聲請閱卷事項所為回覆,非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難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對本案函文不服,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

審酌之事項,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受刑人倘欲對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判決,以因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則自得於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時,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閱覽卷證,或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依同一規定聲請閱覽卷證;亦得同時依同法第429之3第1項規定,釋明其聲請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調查證據,俾保障受刑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填補受刑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