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慧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甲字第3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慧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本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至102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更甲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