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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慧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甲字第3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慧明(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執更甲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本件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茲該停止審理因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期限屆至,本院依法回復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入監執行15年6月有期徒刑後,於102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執行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撤假釋,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甲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5年,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核發112年執更甲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5年係違憲,請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甲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52號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至102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假釋,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甲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等情,有本件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已於115年3月12日主動核發112年執更甲字第3937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原無期徒刑,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辦理。插接本署114年執更壢字第1673之1、114年執更壢字第3423號之1指揮書,自115.3.15至133.4.1止,共計6593日,應予順延。註銷本署112年度執更甲字第3937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有115年3月12日該署檢察官112年執更甲字第3937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指揮(即112年執更甲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之實益。因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若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即112年

執更甲字第3937號之1)仍有不服,應由受刑人另對該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