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安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安麒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安麒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茲因被告現因須照顧祖父、祖母,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至高雄市○○區○○里○○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查諸被告聲請意旨所陳擬遷入住所為其祖父蔡進榮、祖母蔡陳雪美所設籍,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