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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4號聲 請 人 施偉智 (住址詳卷)被 告 鄭舒倫

張明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聲請拷貝扣案物內電磁記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偉智因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20號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PR0 15手機,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PRO 14手機(下稱扣案手機),扣案手機内含聲請人重要行程、聯絡紀錄及家人朋友之生活回憶,聲請人日常高度依賴扣案手機,而扣押目的僅在於保全證據,新竹地檢署既已完成電磁紀錄之擷取,相關證據資料已備份完竣,聲請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56

3、9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生活上重大不便而不符比例原則,懇請應允聲請人拷貝扣案手機內生活所需之電磁紀錄,以兼顧訴訟目的與基本權利保障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滿,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內有對話截圖及語音檔譯文等相關電磁記錄,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扣案手機暨相關電磁記錄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送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作為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證據使用,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被告鄭舒倫、張明堂罪刑,經被告鄭舒倫、張明堂上訴後,現於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案件中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其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非屬重罪,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足認扣案手機暨相關電磁記錄應屬可為證據之物,則聲請之扣案手機暨相關電磁記錄,非無依隨被告鄭舒倫、張明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本案既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請求准予拷貝扣案手機內生活所需之電磁紀錄等語

,究其實質真意,應係請求檢閱、重製上開扣案證物之電磁紀錄;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施偉智係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具聲請閱覽本案卷證之權限,是聲請人施偉智請求准予拷貝扣案手機內生活所需之電磁紀錄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