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5號陳 報 人被 告 林育慶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林育慶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育慶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星期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看診回舍房,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解除戒具,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為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1時許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甚短,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