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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家興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即新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數罪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刑之宣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主文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與其另犯之毀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上開2罪中首先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46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110年3月6至7日,係在「109年9月14日」之後),該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與其另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連同附表編號2之罪共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2件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71、89-98頁)。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係各自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該2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將該2罪各自與他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而不得將該2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2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洪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稱「新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間某日 110年3月6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2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4年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4年3月19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1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8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