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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9號抗 告人 即受 刑 人 吳毅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370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毅倫(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3年5月,可否參照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重新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裁定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可稽。可知,受刑人對原裁定曾經抗告並遭駁回確定,其就原裁定之救濟途徑已經用盡,不能再對原裁定提起第二次抗告。從而,受刑人對於原裁定提起第二次抗告,於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