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毅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毅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毅倫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17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卷11頁)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2年以上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雖均非侵害不可回復法益之罪,然係橫跨111年至113年間所為,犯罪時空並非密接,故附表所示各罪之重複非難性不高。次審酌附表之罪總體刑期不長、受刑人年齡亦輕,故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現象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均較微,兼衡前定刑已受酌減狀況、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無意見(卷127頁)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年5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同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