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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3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頁),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質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秩序犯行,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間,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