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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明賢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係犯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係犯幫助洗錢罪)、編號1、2與編號3之犯罪態樣重複性低、侵害法益(附表編號3有被害人12人,洗錢之總金額非少)等情狀(詳如卷內各該判決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另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至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