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宗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免除具保之責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宗英前因本案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經原審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予以羈押,嗣原審於106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及具保人出具2,700萬元保證書具保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馬如祺、趙萍及王燕翔(下稱具保人3人)於106年6月22日共同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及出具保證書在案。惟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已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本案縱因被告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惟被告另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案件(下稱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已於114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無不能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免除具保人3人具保之責任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與停止羈押有別。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5年7月3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原審於105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5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06年2月28日、106年4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原審於106年6月12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於106年6月22日繳納保證金300萬元及由具保人3人共同出具2,700萬元之保證書後停止羈押。
(二)本案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現雖因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然本案判決確定及執行之日未定,該執行中之另案亦不能排除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之可能,是前述被告因涉犯本案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撤銷羈押之法定原因或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自有維持原具保之處分,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俾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被告主張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屬應撤銷羈押之事由,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