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音字第888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下稱本案)判處拘役40日,本院未通知受刑人到庭即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行本案宣判,雖11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適逢端午連假,法院不會寄送判決書,然受刑人於114年6月3日即至桃園監獄服刑,在監所內不可能收不到判決書,然受刑人卻於114年10月間始收到本案判決書,已侵害受刑人救濟之權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
字第8880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於114年6月3日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判決仍寄送至其戶籍地,並於114年6月11日寄存,致收刑人未能收受判決書等語,桃園地檢署未免發生爭議,因此暫不執行,並將全卷檢還本院,由本院審酌判決是否重新送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音114執8880字第1149142100號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前雖未就被告執行之監所為送達,惟本院已將本案判
決重新送達受刑人執行之監所,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卷第203頁),是本案判決已對被告送達並生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判決不得上訴,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自足認本案判決已具實質之確定力無疑,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㈢另受刑人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未收受傳喚到庭,法官即進行宣
判等語。惟查,受刑人於114年5月7日具狀表示請假不開庭,然迄至114年5月21日本案審理程序當日,受刑人並未提出其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核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本案審判程序筆錄及受刑人請假不開庭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7頁),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揭主張,亦無法採取。
㈣綜上,受刑人對本案判決送達一事表示不服;另主張本案未
經傳喚受刑人到庭即行宣判云云,而循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為爭執,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