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凌哲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鄭心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翁凌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所犯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願配合審判以期獲得減刑,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中亦僅認識配夏靖綾,不認識其他共犯,手機業已扣案,客觀上難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且深知透過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終將歸於國庫,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狀,如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可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於短時間內即有多達5次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顯有反覆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又衡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資訊交換方式眾多且隱密、迅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現實認識或有無保有手機,實無礙其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而參與犯罪,是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尚非有據。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部分,尚非本院據以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