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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勝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金團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李勝宏(下稱聲請人)於庭審中已公開宣告:「李金團非法持有印章存摺,依法律推定即屬侵占,持此提款即構成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最後據為己有所有存款,完全沒有合法依據。此如毒蘋果,一旦根本行為違法,後續全是毒果,請問還能找到任何合法化的依據嗎?無罪判決即屬違法」。惟審判長未予回應,顯示刻意迴避核心爭點。審判長拒絕檢察官就「被告李金團等人實際分配金額及喪葬費用」進行調查,並拒絕聲請人於事實認定階段發言,亦未於庭審中未給予聲請人確認筆錄之機會,致使聲請人無法確保筆錄內容真實反映其陳述。

㈡審判長於庭審中已提示被告所有犯罪證據,卷證亦顯示被告

前後陳述不一、反覆說謊,借款金額由45萬變為40萬,被告之改口並非自發,而是在審判長反覆提示「對證據有無意見」後才提出「我們已經更正了警訊的說詞」。此過程顯示其非更正,而是串供式辯詞重構。為保障程序公正,請交付完整庭審錄音錄影,以供上級審查是否存在「法官提示—被告改口」之因果關係。

㈢審判長於庭審中僅詢問被告之學歷、工作、子女是否成年,

卻拒絕調查其實際收入狀況。且審判長刻意僅允許聲請人在量刑部分提供意見,卻拒絕聲請人於事實認定階段與被告對質。聲請人於庭審量刑意見中,已明確宣告:⒈被告李金團違法持有印章、存摺,此為法律推定之事實,無任何合法辯解空間;⒉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侵害陳少凡之債權,聲請人並以債務人及繼承人身分承認該債權。此二點均為量刑核心事實,法院若拒絕調查或認定,即屬理由不備,顯示法院心證已成而偏袒被告,致使判決失其正當性。

㈣請准予交付本案審判庭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並確認筆錄完整

記載核心宣告與程序異議內容,以保障訴訟權益與程序正義。若法院拒絕裁定或判決書未反映上述內容,視為程序不備與違法之自認,致使判決失其正當性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本案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13日宣判)聲請交付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