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康志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康志勤」、「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然於書狀內容已載明「本件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且該書狀尾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康志勤(下稱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支付高額賠償金,該賠償金係被告向親友商借,經此偵查及一審、二審長期羈押,已無資力可供逃亡,被告僅希望於執行前得以找尋正當穩定之工作,並切斷與犯罪集團聯繫,於執行前努力償還被害人和解金及向親友借貸款項,並於發監前能有時間陪伴家人,被告現時之心境處遇與犯案前之心態已全然不同,請審酌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明顯改善,可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且無羈押必要,請改以具保等他其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5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惟被告除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尚另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現於地檢署調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群組管理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衡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希望於執行前得以找尋正當穩定之工作賺錢以償還和解金及借款、及須陪伴家人等語,然此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