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清賜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賜業已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114年贓字第776號收據可稽,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無存在保全或扣押之必要性;被告前配偶李佳叡所有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本為李佳叡之個財產,被告既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自應予以解除該不動產之扣押程序。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林清賜、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林清賜、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應認本件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再者,本件欲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佳叡,有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4090號函暨檢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可佐(調查卷三第372至374頁),是無論被告林清賜或黃啟銘律師,均非扣押物之所有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扣押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非適法之聲請權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不動產 所有權人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二、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李佳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