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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有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有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有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

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雖罪名有異,然該等犯罪均為運輸毒品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相同,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審酌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12日 11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4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4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4年9月23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