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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良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良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良愷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五罪均涉及不同被害人)、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盧良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114年2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114年2月19日 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 114年7月16日 否 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7月 107年12月24日 否 4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3年2月 108年7月8日 否 5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7月 107年7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114年8月28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 114年11月20日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