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朝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朝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考量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至3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就罪質、侵害財產法益及犯罪方式(提款車手)相同,具高度關聯性;編號1至3合計為7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至翌日(共2日),行為在時間及犯罪地點分佈在臺北市、新北市之密接性高;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為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人行為時24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5頁),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時,雖表示希望可以等之後(詐欺)案件判決完畢後,再統一聲請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前揭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