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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主張不服開庭程序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開庭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證據,已當庭指出錄影時間與起訴書記載時間不符,針對此重大疑義,公訴檢察官僅表示前審檢察官未回覆,顯示控方對於證據證明力與調查程序不完備。被告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及聲請調查泰北高中繳交之資遣檢察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乃偽造,法院未傳喚證人或調閱證據,仍執意繼續訴訟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程序有瑕疵。被告未在筆錄內簽名且未確認審判筆錄內容,程序有瑕疵與違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 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 以若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即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範疇。所稱「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或辯護人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院針對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非須一概照准而毫無裁量餘地,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⑴不能調查者、⑵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⑷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裁定駁回之;而本院於審判期日未准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係因被告與泰北高中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業經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必要,且屬法院合議庭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所為之否准,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被告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次,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時,祇須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法院本得依職權查明並據卷內資料認定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無涉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被告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無據。再者,本案準備程序筆錄業經被告與辯護人在筆錄上簽名,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依法無須由在場之人簽名,審判長未命被告在審判筆錄上簽名亦無違法之可言,且審判筆錄之簽名亦無涉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當非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之對象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其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