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張嘉容律師被 告 蔡崑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蔡崑志」、「選任辯護人任俞仲律師、張嘉容律師」,惟該書狀尾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任俞仲律師、張嘉容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任俞仲律師、張嘉容律師(下合稱聲請人)為被告蔡崑志(下稱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平日係以向漁民收購漁貨轉售大盤商、店家之方式為謀生,並無漁船亦無他國護照或他國銀行帳戶,且家人均在臺灣,尚有年近七旬之父母,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亦無逃亡之能力,又本件為被告1人犯案,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應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上無殺人犯意,於案發後被告業已供出槍彈來源,本案槍彈業遭扣押,被告並無再犯可能性,被告羈押期間曾因慢性攝護腺炎、解尿疼痛等宿疾多次戒護就醫,故請求法院能以其他強制處分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子彈,而否認其開槍射擊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再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為羈押之處分。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惟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子彈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雖否認其開槍射擊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殺人未遂罪嫌,然有卷附之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0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須陪伴家中年近七旬之父母云云,然
此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聲請意旨復表示希望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再聲請意旨另表示其於羈押期間有戒護就醫之情形,然衡酌被告現罹疾病,非屬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狀況,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