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國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桃檢亮癸114執更1747字第11491638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2月5日桃檢亮癸114執更1747字第1149163865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國慶(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5日以桃檢亮癸114執更1747字第11491638650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所示罪刑,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妨害自由案件外,另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9號、第680號、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B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5日以桃檢亮癸114執更1747字第1149163865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請求以上開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重新組合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誤向無聲請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上開函文為消極不執行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該函文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