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清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清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旭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等」、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第203號」、附表編號2至1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4/02/20」)。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均為財產犯罪

、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均屬於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