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琪豊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琪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琪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郭琪豊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相關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