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玉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玉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家庭暴力法那件判5個月真的判太重,希望法官能夠減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佐以受刑人之意見,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張玉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