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國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國源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國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先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3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狀,其迄未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劉國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⒈112年9月10日 ⒉112年10月12日19時11分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112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7/26 114/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24 113/08/27 114/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88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68號 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