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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金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金鴻因竊盜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固表示其有另案尚未判決,待另案確定後再具狀聲請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四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方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雖主張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5日0時5分 113年9月17日2時37分 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4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4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4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