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仁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仁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碩因犯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誤載為「妨害秘密」、另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均誤載為「臺灣高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114/10/22」,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9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於審理過程中,對於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並自白認罪,未爭執事實,亦未聲請調查證據,配合訴訟程序進行,已實質減省司法審理負擔。另就附表編號2案件,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獲得被害人諒解,非僅止於形式上認罪,而係以具體行動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後果。受刑人於案件發生後,亦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不當,主動致歉並進行賠償,展現真誠悔意。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以8個月以下刑期為宜,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參受刑人115年1月6日陳述意見狀),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竊錄其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分別侵害2名受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惟行為態樣、手段具相似性。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楊仁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至7月 112年7月9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訴字 第11、119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訴字 第11、119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3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