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國楨
林麗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陳國楨、林麗令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10年6月,聲明異議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6月,聲明異議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216號指揮執行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執行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稱本案調察局筆錄不實,可證非共犯,而法院不予採信等情,並援引他案為例,乃係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所爭執,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案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之不當,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尚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非可採。
㈡聲請人林麗令雖另聲請稱前已就檢察官未依法給予合理期間
即命執行一事提出聲明異議,檢察官未給予合理準備期間即逕命執行,原併請撤銷不當執行處分並命停止執行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受刑人林麗令上開徒刑,經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傳喚受刑人林麗令應於114年12月30至該署報到,目前因受刑人林麗令未到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中,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可徵檢察官無非係為執行受刑人林麗令徒刑而傳喚、拘提其到場,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林麗令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
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若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人為其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論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其於系爭抗告狀列莊榮兆(非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莊榮兆無從受任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代理人,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
五、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均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