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由該法院審理中為要件,若該案件已判決,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前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進行審理,然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本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審結,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始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