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勝宏被 告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然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宏以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原名李美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被告4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地位,即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依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