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7號陳 報 人被 告 周柏諺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周柏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周柏諺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就診,因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力,為防止脫逃情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9時50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0時3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佐,被告因看診需要,考量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於114年12月28日9時50分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0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