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114年度聲字第3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鴻燊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顏正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鴻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鴻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鴻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15年1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罪)、13年6月、12年6月(2罪)、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若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罪刑,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觀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被告之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甚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用云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持續爭執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並已聲請傳喚鄭家欣、鄭叔聞、王婉柔、劉育維、蔡尚岳、謝尚恩、羅雲仕、李冠儒、陳信昇等人等情(本院卷第312~313、315頁),足見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再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依公訴意旨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依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足供其逃亡並維持相當之生活,倘若被告經法院認定有罪並確定,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為主嫌之一,若未予羈押,其在本案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極高;況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卷內事證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是衡酌被告前開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本案多數共犯均已認罪,且相關證物均扣押在案,被告無任何滅證可能性。被告據以謀生之技能乃係在臺從事律師及兼辦公證人之認證業務,並無任何其餘謀生之技術與能力,如逃亡海外將無以維生。又本案經媒體報導,被告已社會性死亡,其照片已公眾周知,若其逃亡,均無法正常生活,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被告並無收賄或藏匿犯罪所得,目前經濟困難,家中亦因失去被告之收入來源支持,已陷入困難,根本沒有任何資金可支持被告逃亡。而被告因受到長期之羈押,精神狀態已出現變化(此由其每次開庭均大哭乙節可作為佐證),亟需接受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與治療,其若逃亡海外,其於海外並無健保可供使用,其並無逃亡之動機。況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45萬9,000元,被告尚有逾600萬元之房貸,被告乃孝順之人,豈可能選擇逃亡而將債務之爛攤子留給父母。縱被告認證文書時遭矇騙而誤觸法網,若法院判刑後服刑表現良好,自有機會提早出監重新開始人生,若獲交保,將會努力澄清所遭指控之犯罪以爭取減刑,其並無任何逃亡之想法,而願積極面對官司。且因被告一審受長期羈押,致被告無法充分與辯護人討論案情,請讓被告交保以獲得充分與辯護人討論之機會,或透過電子監控確保被告不會逃亡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上重訴字卷五第312~317頁、聲字第3768號卷第5〜13頁),惟查:
㈠本院係以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而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是被告前開所稱其無滅證可能性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㈡被告現階段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仍具羈押必要性,均已詳如上述。被告雖稱其受長期羈押,致被告無法充分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云云,惟本院先前對被告所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處分,均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辯護人亦稱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與辯護人律見討論案情的機會並未被限制等語(本院上重訴字卷五第315頁),是依現狀觀之,本件羈押處分尚無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正當防禦權利,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復稱如逃亡海外將無以維生云云,惟被告縱無潛逃國
外之能力,亦非不能以藏匿國內之方式躲避檢警追緝。而被告雖具備碩士畢業之高度智識程度,從事律師、公證人等工作,屬高知識份子,然被告現仍值壯年,尚有在國內從事無須要求學歷或其他資格之勞動工作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其不再從事律師或公證人業務,逕認其無謀生或逃亡之能力。又被告稱其豈可能選擇逃亡而將債務之爛攤子留給父母云云,惟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他案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故不足以上開事由即推論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被告另稱其因受到長期之羈押,精神狀態已出現變化,亟需
接受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與治療云云。惟被告自羈押期間,因「其他憂鬱症」自113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1月2日北所衛字第11400500850號函所附就診紀錄在卷可查,其後迄今已逾1年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㈤至被告上開所稱之犯後態度、個人狀況,並非法院審酌羈押
所應考量,均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15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