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加計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後,為有期徒刑8年1月)範圍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